致全市中小学幼儿园书记、校(园)长的公开信
时间: 2025-03-10 12:23:57 | 作者: 电子万能试验机
为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规范管理年”行动,教育部基础教育司按照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安全管理制度要求,梳理出学校在相关校园安全工作中必须做什么、怎么做和禁止做什么等三方面内容,以问答形式编写了《中小学幼儿园书记、校(园)长安全工作“应知应会”》。2025年春季开学在即,请各位认真学习,牢固掌握安全工作最基础要求,推动校园安全管理责任落地落细,努力将学校打造成学生健康成长的安全港湾。
答:中小学校要发挥党组织领导作用,坚持把政治标准和政治要求贯穿办学治校、教书育人全过程各方面,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抓好学生德育工作,做好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意识形态工作。
严禁出现反党反社会主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英雄模范、分裂国家、歪曲历史、美化侵略等错误言行,或在公开场合传播、利用互联网转发相关错误观点。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基础教育“规范管理年”行动的通知(教基厅函〔2024〕17号)
答:每所学校应当至少有1名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受过专门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保安员人数宜符合表1规定)。安全保卫人员应对校内重点部位和区域进行每日不少于 5 次的巡查并进行记录。寄宿制学校要根据需要配备宿舍管理人员,并对宿舍开展每天不少于 2 次的夜间巡查并记录。
学生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化管理,并根据条件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周界应设置围墙、金属栅栏等实体防护屏障(外侧整体高度不少于 2m)。学校门卫室(传达室)应设置一键报警装置,校门、室外人员集中活动区域和教学区域、学生宿舍楼(区)出入口等重点部位和区域应设置视频监控装置。城市、城镇学校公安机关“护学岗”设置率达到100%。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2017〕35号)
答:具备条件的中小学食堂原则上采用自营方式供餐,并坚持公益性原则。食堂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应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不具备建设食堂条件的中小学校,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招投标程序统一组织招标,选定中标校外供餐单位。
学校校长每学期至少在食堂召开一次现场办公会。学校应严格规范执行陪餐制度,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学校每学期应面向师生和家长分别组织并且开展一次食品安全及满意度测评,成立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员,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大宗食材进货实施“双人或多人联检”查验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各项记录保存期限宜为2年。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必须留样(不少于125克,保存48小时之后)。
2.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教财〔2022〕2号)
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教体艺厅函〔2024〕39号)
答:中小学校饭菜价格标准应遵循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伙食费由学生家长或学生直接将缴入学校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由老师、家委会、食堂管理领导小组等集体或个人收取。教职工在学生食堂就餐,应据实缴纳伙食费。食堂的收支结余应转入下一会计年度接着使用,用于改善学生伙食,严禁用于发放教职工福利、奖金、津补贴或学校招待费、教职工聚餐等支出。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必须确保膳食补助资金全额用于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学校自主经营食堂(伙房)运行经费、采购配送、聘用人员开支等不得挤占营养膳食补助资金。收取伙食费的学校所收取的伙食费应全部用于营养改善计划供餐成本开支。
1.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教财〔2022〕2号)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教体艺厅函〔2024〕39号)
答:学校将预防性侵犯教育纳入对新上岗教职工和新入学学生的培训教育。健全学生请假、销假制度,严禁学生私自离校。寄宿制学校要对女生宿舍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宿管人员许可,所有男性不得进入女生宿舍。严格落实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经查询发现有性侵违法犯罪信息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不予认定,拟聘用人员不得录用,在职教职员工依规定及时解除聘用合同。发现学生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犯,学校要立即报警并告知学生家长,同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被性侵犯的学生有转学需求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予以安排。
1.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教基一〔2013〕8号)
2.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印发《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2〕32号)
4.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答:学校要积极推行“1530”安全教育模式,即每天放学前1分钟、每周放学前5分钟、每个节假日放假前30分钟,以防溺水“六不”(不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不在无家长或教师带领的情况下游泳;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援人员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不熟悉水性的学生不擅自下水施救)为重点,对学生进行安全提醒和安全教育。要抓好重点时段防溺水工作,周末和节假日期间,要采取适宜方式,经常性提醒学生增强安全意识;暑假前至少召开一次家长会、发放一封致家长公开信、定期发布安全提示,督促每一位家长履行好假期监护责任。水网密集地区学校要结合课后服务,统筹利用社会游泳资源,面向中小学生广泛开展游泳教育和自救、互救技能培训。
1.教育部办公厅等五部门关于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的通知(教基厅函〔2022〕18号)
2.公安部办公厅等九部门关于学习借鉴福建省经验做法 逐步加强涉险公共区域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公治安〔2023〕1536号)
答:学校要严格落实中小学校园暴力与学生欺凌防范治理专项行动“十项要求”,即:每个学校都要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制定细化校纪校规,公布欺凌防治电话、邮箱,每班每学期至少组织2次欺凌防治主题班会,每学期面向所有教职员工开展欺凌防治专题培训,定期开展家长培训,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关心关爱,校内隐蔽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结合实际研制欺凌防治指导手册,组织拥有相对应资质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为学校提供专业服务。
1.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16〕6号)
2.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教督〔2017〕10号)
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校园暴力与学生欺凌防范治理专项行动“十项要求”》的通知(教基厅函〔2024〕18号)
答:鼓励学生步行或骑自行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学。学生步行出入口与机动车出入口在空间或时间上分开设置,学生上下学集中时段,进出学校的步行通道禁止所有机动车通行。
学校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门口周边不少于150米范围内的道路应设置机动车限速标志、注意儿童标志及“学校区域”等辅助标志。学校门口应科学设置禁止长时间停车、禁止鸣笛、禁止掉头的范围和时间,完善相应交通标志标线。
学校内部应实施人车分离管理,不具备物理隔离条件的,原则上不要在校内停放机动车。学校教学区、学生活动区的道路禁止机动车通行、停放,办公区、生活保障区道路实施限时、限速管理,通行时间不得与学生活动时间重叠,通行速度不允许超出20公里/小时。
3.公安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生交通安全提升行动计划(2023-2026)》的通知(公交管〔2023〕236号)
答:配备校车的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提供校车服务的车辆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驾驶人应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每年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审验。校车内应安排专门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载有学生的校车应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在高速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允许超出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允许超出60公里。
答:学校要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依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依照规定来维护保养和检测。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处应当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学生宿舍每层应设置声光报警装置或消防应急广播。
严禁在学生宿舍、幼儿园儿童用房内使用明火和大功率电器。严禁在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和幼儿园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严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严禁在学校正常教学、自习、就餐、作息期间进行电焊、气焊、切割等明火作业。
每年至少对教职员工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演练,每月至少组织并且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每日组织并且开展防火巡查,食堂、体育场馆、会堂等场所在使用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巡查一次。寄宿制学校宿舍夜间每2小时巡查1次。
1.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教督〔2015〕4号)
2.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消防救援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的通知(教发厅〔2024〕1号)
答:学校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配置实验教学装备与安全设施设备,配足配齐安全防护与急救设备设施,及时来更新、维护,避免安全风险。实验室、准备室、药品室、仪器室等场所中安全警示标识要清晰、醒目。要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
学校要每年对实验室管理人员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培训,把实验技术规范、安全防护、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纳入承担实验教学任务的教师、实验员岗前和职中培训考核项目。要落实学生进实验室前的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通知(教基厅函〔2024〕26号)
答:学校要开齐开足上好体育课和美育课,广泛开展体育运动艺术实践活动和校园文化活动、学生社团活动,加强劳动教育,大力培育学生积极心理品质。分类疏导学生可能遇到的心理失衡问题。鼓励同学间开展朋辈帮扶,帮助学生纾解心理上的压力。对已知有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不宜在校学习的,应当休学。
学校要建立心理辅导室,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专项经费,至少配备 1 名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结合相关课程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心理健康测评,建立“一生一策”心理健康档案。将心理健康教育作为班主任及各学科教师岗前培训、业务进修、日常培训等各类培训的必修内容。
1.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心理辅导室建设指南》的通知(教基一厅函〔2015〕36号)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心理健康管理工作的通知(教思政厅函〔2021〕10号)
3.教育部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生心理健康工作专项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教体艺〔2023〕1号)
答: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宿舍以及幼儿园的儿童用房每层应至少有2个安全出口、2部疏散楼梯,每间教学用房的疏散门均不应少于2个。临空窗台的高度不应低于0.90m;上人屋面、外廊、楼梯、平台、阳台等临空部位必须设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必须牢固、安全,高度不应低于1.10m。对易发生危险的校内水井、水池、楼梯等,要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加盖、加装防护栏等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按时进行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不再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没办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3.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消防救援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的通知(教发厅〔2024〕1号)
答:学校要在学科教学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中渗透安全教育内容。要充分的利用班、团、校会、升旗仪式、专题讲座、墙报、板报、参观和演练等方式,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全方位、多角度地开展安全教育。要根据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开展安全专题教育。要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开展安全教育的校本研究,把教师开展公共安全教育的情况作为教师考核的重要依据。
中小学每月至少要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幼儿园每季度至少要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在校生较多的城镇中小学、农村寄宿制学校要适当增加应急疏散演练的次数。有住宿学生和晚自习学生的学校要重点加强就餐时间、午休时间和夜间应急疏散演练。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定期组织学生进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2007〕9号)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的通知(教基一厅〔2014〕2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2017〕35号)
答:学校要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风险排查和防范机制,压实安全责任,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安全风险,杜绝责任事故。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及时开展救助。学校或者学校举办者应按规定投保校方责任险,有条件的能买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和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要根据事故客观事实和法律和法规规定,明确各方责任。责任认定前,学校不得赔钱息事。经认定,学校确有责任的,要按标准依法确定赔偿金额,给予损害赔偿。学校无责任的,要澄清事实、及时说明。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过程中,如发生“校闹”行为的,学校应当立即对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有关人员进入教育教学区域,防止其干扰教育教学活动。学校要做好安全事故的信息发布工作,有效应对涉及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的舆情。
2.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教政法〔2019〕11号)